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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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柯俊材 代理人 謝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陳幸佳 等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親友借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233萬8,765元(包括視同上訴人部分)。 嗣伊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經美國破產法院家東區分院宣告破產,已不敷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陷於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以籌措第二審裁判費2,559萬6,0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於99年間經美國破產法院家東區分院宣告破產,已陷於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家救字第9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上開美國法院債務人免責裁定(ORDEROFDISCHARGEOFDEBTOR)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業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撤銷,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74萬2,616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迭經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裁、本院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3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且臺北地院再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759萬6,149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同年12月28日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卷㈡第1頁、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又美國法院於99年間雖宣告聲請人破產,然於100年間所為該債務人免責裁定僅謂:依據美國法典第11篇破產法第727條免除債務人之債務(Thedebtorisgrantedadischargeundersect
ion727oftitle11,UnitedStateCode,(theBankruptc
yCode).),並未限制聲請人自由處分財產(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尚不足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況聲請人迄107年9月27日止仍持有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7,207,019股份,並擔任董事,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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