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訴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陳敬穆 律師 高大凱 律師 張耕豪 律師N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連發 、 李清林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㈠上訴人起訴前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㈡對被上訴人簡連發起訴部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N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並準用於對公司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情形,即由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向董事會請求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又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考量董事、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具有制衡關係,為確保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避免代表公司之董事任意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干擾監察權行使,是前開公司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除有前述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特別規定情形外,非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決議,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不得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且起訴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如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法院均應依前開規定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簡連發、李清林(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依序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49萬7,883元、456萬元本息。經查,簡連發為上訴人之董事、李清林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揆諸首揭說明,須經上訴人之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應經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董事會請求,始得對被上訴人起訴,對簡連發之訴訟,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上訴人為訴訟之人行之。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且對簡連發之訴訟,仍以董事長游旺欉代表提起,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㈠起訴前曾經股東會決議,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明;㈡對簡連發起訴部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