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 李傳福 相對人 李游惜 關係人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游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游惜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傳福為相對人李游惜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年4月間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協助相對人領取郵局存款,及日後便於協助相對人個人事務處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文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點頭回應,惟無法正確辨識在場親人姓名,亦無法辨別鈔票幣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李游員 符合顱內出血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當天,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布,雙腳穿著復健鞋,對訪員詢問的問題,相對人都點頭回應,也無任何口語表達能力,據聲請人表示,認為相對人可辨識親屬,但不確定相對人是否可理解他人話語內容;評估相對人目前已無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亦無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將約新臺幣40萬元之捐款領出交由土地公廟現任委員處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李傳福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李文進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未婚之相對人三子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相對人復健治療、服藥,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安排相對人進行復健及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 李月子 、次子 李錦春 及三子 李文安 皆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穩定住居所、存款及充足時間,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安排相對人進行復健治療及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及工作收入,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不定期提供家用補貼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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