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褚奕帆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告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1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6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萬34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前往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茹 當時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欲催討陳玉茹先前因刷卡消費而積欠被告之款項,竟未經原告及陳玉茹之同意,強行進入上址住處,並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瘀血、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之傷害,嗣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現仍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需使用助行器行走,是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受有醫藥費2萬57元、復健費用1萬1802元、看護費用7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3萬15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
819萬34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萬345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以:對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根本未做復健,不同意給付復健費請求,又原告係被告前妻即陳玉茹在照顧,沒有看護費之問題。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二)如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強行進入其住處,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及瘀血、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之傷害,並於103年12月10日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年3月3日亞病歷字第105030300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5年2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50001249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卷宗第17至26頁、第33至57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判決可按。刑事判決認定如下:
(1)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經警以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初步檢傷結果為左臉擦傷及瘀青、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有亞東醫院105年3月3日亞病歷字第10503030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含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亞東醫院103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24頁)。然一般鬥毆打架事件發生後,除擦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頸椎及其周圍韌帶、肌肉損傷、神經或椎間盤損傷等,通常需觀察數日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且原告於當日即表明有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等處疼痛,自不能以案發當日,亞東醫院之外傷檢傷結果,遽認原告所受傷害僅限於擦傷、瘀傷等外傷。
(2)原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警方待原告接受初步治療後,將之逮捕歸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翌日原告即轉入病舍,安排看診、領藥,迄103年12月9日因四肢無力,經監所安排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認疑似頸脊髓損傷,並建議安排核磁共振造影確認,原告旋於翌(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椎體融合器置入骨融和手術,迄同年月23日出院,轉往怡和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4年1月10日始出院,定期回診、復健等情,有原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補發)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2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500014240號函暨檢附原告入所時拍攝之照片、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及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雙和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05年2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50001249號函及106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3590號函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怡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106年6月1日(106)怡字第1060601001號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調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59頁,刑事第一審卷第8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250頁)。而原告經本件事故後,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證人陳玉茹於刑事第一審證述甚詳(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正、反面)。綜上,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擊、踢踹後,確因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陸續前往亞東醫院、監所病舍、雙和醫院及怡和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復健,惟病況未改善,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料,傷害程度非屬輕微。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褚先生(即原告)於106年9月5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察,結果顯示左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右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雙側上肢肱橈肌與左側肱三頭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雙側下肢股直肌與脛前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配合神經傳導結果顯示:褚先生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依據現制殘障手冊鑑定(106年4月5日施行)判定:1.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度肢體障礙等級…(備註:左側上肢達殘障手冊輕度標準,右側上肢未達殘障手冊標準)。2.肌肉力量功能(下肢)輕度肢體障礙等級…。3.依據現行現制殘障手冊鑑定,『上肢輕度肢體障礙』合併『下肢輕度肢體障礙』可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結論:經過檢查與臨床評估,褚先生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受損程度依照現制殘障手冊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其損害程度應不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因受傷已逾兩年,應屬『難治之傷害』…」,有臺大醫院106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17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佐以雙和醫院就原告病況說明「 褚君 (即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因頸椎狹窄並神經壓迫至本院就醫,其脊椎損傷難以復原」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2420號函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59頁),堪信原告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且治療復原狀況不佳,已達難治之程度。至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提及「等速肌力檢查報告(測試日期106年9月6日;報告日期106年9月21日)顯示『兩側膝關節屈曲(Flexion)與伸曲(Extension)皆有缺損,右側膝關節伸曲力量低於左側膝關節伸曲力量』,此報告結果與褚先生於000年0月0日門診及106年9月20日接受臨床測試結果『右側膝關節伸曲肌力為四分,左側膝關節伸曲肌力為三分』結果相反。因此推測褚先生在接受等速肌力檢查時並沒有盡全力執行,以致檢測結果無法評估」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3頁),然此係指原告接受鑑定時,需原告配合自行出力進行「等速肌力檢查」,原告因故未盡全力執行,而無法採用該項檢查所得之數據,並非否定原告進行「臨床測試」檢查所得之客觀數據,故上開鑑定機構依照原告進行臨床測試檢查所得之各項脊椎關節肌力數據,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認定原告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難認有何瑕疵,併予敘明。
(4)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稱:伊外出時開車,坐在車內伊的脊椎比較舒服,不會雙腳突然無力癱坐在地上,但門口到汽車這段路需要拿助行器或是要有人攙扶,不然伊自己走的時候,可能會突然腳沒有力氣突然跌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3頁)。綜上,足認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導致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經治療及復健均無法治癒,現仍因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影響其獨立行走功能及自由活動之能力,並非僅僅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輕微不便。應認被告前述毆打、踢踹原告頭、臉部所造成之傷勢,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已有重大影響,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5)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按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將伊帶去
地檢署,當時伊就覺得頸椎骨頭疼痛,入監後,伊行動力越來越差,連走到廁所的力氣都沒有,伊轉到病舍後都由他人幫助伊吃飯、上廁所;伊遭被告毆打前是從事打石工作,也有接工程派遣工人,伊會到工地巡視工人工作情況,之前會有手腳麻的情況,但還能動,症狀持續1、2天就會消失,不會影響工作,遭被告毆打後,走路需要拿助行器或是他人攙扶,不然腿會突然沒有力氣而跌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陳玉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原告從事打石的工作,當時原告腰部有長骨刺,導致原告無法久站、上下樓梯比較不方便,但是生活起居都不需要他人協助,也可以自己走路,不需要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工具;原告入監後,伊有去探視過原告,發現原告連走路都無法走,視訊也是別人幫他拿著電話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參諸前述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送醫治療、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持續回診復健等過程,可知原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均可自理,行走亦無甚大問題,案發後除受有左臉擦傷及瘀青之外傷傷勢,同時左上肢、背部、雙小腿有疼痛感,入監執行期間(即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更因疑似頸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經醫師建議接受核磁共振造影以確認病況,顯見原告因頸椎傷害造成身體呈現在外之不適情形逐漸浮現,終至103年12月10日出監當日立即前往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而進行頸椎開刀,應為連續之病程進展。
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曾主訴有「椎間
盤突出(HIVD)」舊疾,固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然原告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遭被告毆打、踢踹後,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迄同年12月10日始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該期間原告之人身自由均在公權力拘束監督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對原告身體施以2次傷害;而依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方式,係以拳頭揮擊、以腳踢踹原告頭部、臉部數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猛力撞擊、甩動,可能連動頸部造成頸椎位移,導致脊髓損傷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則以被告毆打原告之身體部位及原告受傷程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及病情開展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傷害其頭、臉部之行為,除導致左臉擦傷及瘀青等外傷傷勢,業已加速惡化原告本身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使之病變為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進而造成原告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兩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神經損傷、雙側上肢肱橈肌與左側肱三頭肌神經損傷、雙側下肢股直肌與脛前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等,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雙和醫院105年3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2420號函函覆:「於103年12月10日因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至本院就醫,其脊椎損傷難以復原。頭部外傷有可能連帶頸椎受傷造成脊椎損傷」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亦同此認定。
亞東醫院105年8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50811015號函覆固略以
:「查來文附件第47頁雙和醫院103年12月10日神經外科會診報告,清楚記載該患者主訴頸以下肢體無力及麻已7-8月之久。顯見此『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症狀』,早在其於本院103年11月23日就診之前即已存在,非關其於本院急診之『左臉擦傷及瘀青』傷勢,故實難謂二者具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惟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案發前即有脊椎舊疾,然因原告前未持自己之健保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是本案並無任何病歷資料可供考證原告於案發前之脊椎舊疾嚴重程度;而原告於雙和醫院固曾主訴「頸以下肢體無力及麻已7至8月之久」,卷內並無原告經醫師診斷或儀器檢測之客觀事證資為判斷原告所稱肢體無力、酸麻等現象是否已達未就醫治療即無法減緩、消除病症之嚴重程度。況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受傷後因疾病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重傷,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重傷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本件原告雖於案發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且其從事打石工作時常會有手腳酸麻的現象,但是休息幾天症狀便會消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主訴其7至8個月以來之肢體無力及酸麻程度,應未達不立即就醫治療即無法減緩、消除病症之嚴重程度;佐以證人陳玉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雖因脊椎舊疾導致走路較慢、上下樓梯較不方便、無法久站等行動力較正常人為低之情況,然當時原告尚可外出工作且四肢均可自由活動,走路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具,顯見原告於案發前仍有接近於正常人之四肢肌力及活動能力,卻於被告對原告頭部施以傷害行為後,導致原告於短時間內四肢逐漸無力,終至無法憑自己肌力行走,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然加速惡化原告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以:原告所受之前
開傷害,最有可能因毆打頭部所致,有該醫院107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27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毆打原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2萬57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6至8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2萬57元部分,自屬有據。
2.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醫囑明示原告於出院後須持續復健治療,故請求復健費用1萬1802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復健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272號函檢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二、所致脊髓損傷部分,其傷勢的確須復健治療。三、脊髓損傷需治療至少一年(積極治療期),若留有後遺症,一年後仍須復健治療至少一年。本案即為前述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復健費用自屬原告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1萬18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係由母親代為全天照護,以每日費用行情價2,000元計算,請求1年之看護費用共73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積極復健治療其中的住院復健期需申請看護,一般為前半年的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原告母親即證人 梁玉秋 於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原告什麼時候需要全天看護?)105年農曆過年後沒有辦法只是偶而去看原告,他只能搬來跟我住,我已經照顧原告一年半了,我早上揀完回收,七點去上班前把飯弄好後去上班,我下班後才能拿公司便當回來跟原告一起吃,上廁所就是用尿壺,沒有洗澡,只能擦澡。我是在倉儲,我是做鐘點的,為了我兒子的事情常常遲到,我一個月薪水2萬元,租房子。我兒子去台大鑑定前,都住在我那邊。」、「(法官問:103年11月23日診斷脊椎受傷,是否需要你照顧?)那時候跟弟弟一起住,那時候還可以走,我知道原告來跟我住了兩個過年,106年的農曆過年來住。」(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於受傷後,是否由其母親即證人梁玉秋全日看護長達一年,即非無疑。然證人梁玉秋於下班後仍需照顧原告,準此,原告請求一年之半日看護費共3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所得,主張本件事故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所喪失之工作能力30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543萬1599元云云。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舊疾,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雙和醫院函記載:「病況說明:君因頸椎第三至第五節損傷,致雙上肢及下肢無力,需長期、終生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無法從事工作」等語,且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載有:「一、依來函所述附件1.之傷害,的確是最可能因毆打頭部所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足以採信,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6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算至65歲退休年齡即133年5月31日止,為29年6月8日,約29.519年,本院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作為其收入減少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103年7月1日起修正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能力為23萬1276元,依此計算,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33年5月31日年滿65歲止,共計29.519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6萬3107元(其計算式為:[23127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31276*0.519*(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因本件減少勞動動能力損失426萬3107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原告於106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台,被告106年所得為26萬元,名下亦有汽車1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6.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665萬9966元(計算式:醫藥費20,057元+復健費用11,802元+看護費36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4,263,10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659,9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9月4日收受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107年9月18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5萬996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