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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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柏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柏淵係與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配合之下游業務人員,負責為麥克公司招攬欲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客戶,竟與麥克公司人員 陳維傑 、業務經理 周詩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代辦鄒璟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另案一審判決有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擔保借款之際,於民國102年8月12、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共同發票人為告訴人 黃耀宗 、發票日102年8月14日、到期日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暨授權書」(下稱本票暨授權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黃耀宗」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而偽造該本票暨授權書,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黃耀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又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位偽造「黃耀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交與麥克公司轉持向裕融公司辦理後續貸款作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耀宗。嗣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暨授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偵結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目前審理中,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30日新北檢兆意106偵緝3419字第04604號函暨其上新北地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新北地院審理之案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被告本件犯行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就被告本件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7年2月12日北檢泰閏107偵緝150字第10790127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第2頁至第4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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