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禮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樓亞藝影音威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藍光視聽光碟3片,藏入外套口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劉泓毅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LINEST
-ORE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收納袋1個、口罩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馬惠儀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劉泓毅、馬惠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禮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泓毅、馬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並
提出因思覺失調症於107年3月1日起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發現有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時,有想要還,因為知道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當知竊盜乃違法行為,卻仍然再犯,又以其行竊情狀尚知將所竊之上開光碟藏入口袋,於偵查中又陳明所竊上開之物係在其隨身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以觀,亦知掩飾所為,當具有行為控制能力,足示其屢次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持續接受治療之身心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屬甚鉅,且均已據告訴人領回(詳如後述),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據告訴人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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