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
16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驗出甲基安非命成分)、愷他命
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546)、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重7.46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殘留之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7.46公克,共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7.4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