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1號抗告人 張正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宇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0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107年4月17日及7月4日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0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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