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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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誠偉 選任辯護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誠偉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2次跟蹤告訴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乃在下午3時許,案發地點又非屬偏僻無人之處,被告膽敢如此妄為?告訴人指述容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顯難屬重大;又被告雖有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6、7月間見過告訴,但該次僅係打招呼並索取LINE帳號,並無跟蹤告訴人情事,縱有尾隨亦不得認有妨害性自主犯嫌之著手,要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被告遭羈押,家庭陷入困境,被告經此羈押程序,當自知行為失慮,自無再為不當行為之可能性;故本案不符合羈押規定,爰聲請法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行,
其雖於107年3月30日本案(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出示之起訴書證據資料,經本院核閱該案監視畫面,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25日尾隨告訴人至案發樓梯間情形;且採樣告訴人嘴唇周圍血液,經鑑定後其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尾隨並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極有可能。是被告所涉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再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有多次跟蹤、尾隨情事,然被告與
告訴人本不相識,被告卻執意跟蹤、尾隨告訴人,又於本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足徵被告多次跟蹤、尾隨目的在於侵犯告訴人,在在顯露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主觀犯意,當可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同一犯罪之虞,要屬明確。衡諸被告乃對陌生女子即告訴人犯之,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此一幾近隨機性侵犯行對社會安全破壞甚為鉅大,審酌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法秩序之公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為最後手段,別無他法可代替羈押,故有羈押之必要。
㈢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案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衡以其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至被告辯稱其經此羈押程序,已知行為失慮,自無再為不當行為之可能性等語,毋寧其卸責之詞,無由減少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另其雖有工作並身兼家庭經濟支柱,然此與羈押決定與否無涉,倘被告家庭因此陷於困頓,仍得循社會安全體系尋求救助,無礙羈押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案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核無不合。從而,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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