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飛粼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飛粼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朱飛粼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依軍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兵役課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寄發,指定朱飛粼於同年4月19日至松山基地之106年仁愛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編號0041號教育召集令,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經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4月12日、13日二度實施送達仍均未果。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飛粼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06年仁愛甲字931006號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被告入出境紀錄、上揭教育召集令遭退回之掛號回執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所定刑度予以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記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此法條,亦不妨害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故予以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復未依規定申報,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當,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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