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蘇盈達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亦表達願賠償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7號被告林宇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翔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微風廣場旁進入迴轉道,欲沿南北向之迴轉道進入東西向車道並往西前行,原應注意其所行為迴轉道為支線,需禮讓幹線之東西向車道內車輛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迴轉道向北駛往微風廣場停車場, 適蘇盈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遂與林宇翔之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盈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宇翔坦承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告訴人蘇盈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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