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董旭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友邦公司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友邦公司,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656元(包含消費款55,672元、預借現金26,0
00元、年費320元、循環息8,233元、違約金11,431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6元,及其中81,672元自98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0.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
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
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
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
告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
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息總查,原告對被告計收8,23
3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且於訴之聲
明中另又以上開請求給付總額加計每月0.5%(即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而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
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總額中內含違約金8,233元,及加計每月0.
5%之違約金,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226元(包含消費款55,6
72元、預借現金26,000元、年費320元、循環息8,233元、
違約金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7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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