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10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聰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 巫承紘 因此受有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巫0蕎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年僅2歲餘,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足考,且本案被告係下車與告訴人巫承紘理論,又案發當時被害人巫0蕎係在告訴人巫承紘之懷抱中,則被告視線既未遭遮蔽,自當可查悉被害人巫0蕎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巫0蕎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巫0蕎犯傷害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所犯對兒童傷害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有敘及,僅漏引該等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該等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顧兒童巫0蕎在場,仍以實施傷
害、公然侮辱、恐嚇等方式加諸被害人巫承紘、兒童巫0蕎,導致被害人巫承紘、兒童巫0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亦對於被害人巫承紘之名譽造成損害,並使被害人巫承紘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危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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