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增列「李欣芳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李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欣芳)(見警卷第12頁)。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欣芳、告訴人 王富美 均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李欣芳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告訴人王富美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王富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過失,再依被告、告訴人上揭過失情節及程度,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李欣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富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李欣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李欣芳及告訴人王富美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而告訴人王富美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李欣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富美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欣芳)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欣芳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腦震盪、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大腿挫傷併廣泛性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