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哲豪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4號、102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10時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向綽號「 阿彬 」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4年3月11日10時4分,持本院104年南院刑搜字第16423號搜索票,前往許哲豪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C室之租屋處執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愷他命4包、愷他命咖啡包26包(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臺幣
2萬800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33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卷第23至34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危害性尚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愷他命咖啡包26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編號│檢驗報告│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民國104年5月19││,檢驗前淨重0.17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公克,檢驗後淨重(│││33759號濫用藥物││0.163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2│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3│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4│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57│││││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5│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32公克)│├──┼────────┼──────┼─────────┤│6│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389│││││公克,檢驗後淨重│││││3.375公克)│├──┼────────┼──────┼─────────┤│7│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3.4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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