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精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檢驗後
9.7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1.7589公克、驗餘淨重1.7533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汪精武於偵訊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胡碧珍 所購得(偵卷第11頁背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早已知悉胡碧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中檢秀海104毒偵3123字第011618號函(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汪精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據報至上址,獲得汪精武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9.7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另有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精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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