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告 許筱涵 被告 許煌山 被告 許俊彥 即 楊寶鍊 之繼承人被告 許景富 即楊寶鍊之繼承人被告 曾品芳 即楊寶鍊之繼承人被告 曾代君 即楊寶鍊之繼承人被告 曾滿芳 即楊寶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俊彥、許景富、曾品芳、曾代君、曾滿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筱涵、許煌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許俊彥、許景富、曾品芳、曾代君、曾滿芳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筱涵、許煌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筱涵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6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許煌山、訴外人楊寶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許筱涵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許筱涵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嗣被告許筱涵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取得借款金額所示之借款,詎被告許筱涵於完成學業後,自101年9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逾期時,助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於102年2月22日轉列催收款,是被告許筱涵、許煌山及楊寶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本金552,639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責任。而連帶保證人楊寶鍊已於101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許俊彥、許景富、曾品芳、曾代君、曾滿芳為訴外人楊寶鍊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繼承楊寶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楊寶鍊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筱涵、許煌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4月23日苗院平家字第11559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申請撥款通知書8份為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筱涵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許煌山、訴外人楊寶鍊為被告許筱涵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筱涵、許煌山及訴外人楊寶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楊寶鍊已死亡,被告許俊彥、許景富、曾品芳、曾代君、曾滿芳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1紙足憑,則上開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筱涵、許煌山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
┌──┬──────┬─────┬─────┬────────┬────────┐│編號│放款日│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6年11月23日│73,063元│67,658元│①自101年8月1日│①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2年2月21│起至102年3月1日││2│97年4月23日│70,063元│70,063元│日止按年息1.83│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3│97年12月11日│69,141元│69,141元│②自102年2月22日│金。│├──┼──────┼─────┼─────┤起至清償日止按│②自102年3月2日││4│98年4月17日│69,140元│69,140元│年息2.83%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之利息。│年息2.83%之20%計││5│98年11月27日│69,241元│69,241元││算之違約金。│├──┼──────┼─────┼─────┤│││6│99年4月2日│69,140元│69,140元│││├──┼──────┼─────┼─────┤│││7│99年11月2日│69,128元│69,128元│││├──┼──────┼─────┼─────┤│││8│100年4月13日│69,128元│69,128元│││├──┼──────┼─────┼─────┤│││合計││558,044元│552,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