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東穎係挖土機駕駛,並駕駛大貨車在工地內載運物品作業
,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其上址住處前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為直路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又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林森路來車情形,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於同一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0分許)、地, 林順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近,見狀閃煞不及,林順和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乃遭楊東穎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撞擊,林順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⒈創傷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⒉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⒊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東穎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林順和則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址設屏東市○○路○○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於102年10月2日夜間7時45分許,因本件車禍所致前揭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相卷第5、6、16、3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
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7幀(分見相卷第13至15、21至27頁)。
㈢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
9頁)。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分、檢驗報告書1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幀(分見相卷第28至36、
40、42至49頁)。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所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8頁)。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6頁反面、第1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
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惟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衡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 林楓崎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相卷第5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經濟能力,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並求得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