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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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吳文臣 即債務人10樓之.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即債權人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美國運通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即債權人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文臣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吳文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新台幣(下同)5,894,609元】確定後,於99年9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2,
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1,152,000元,清償成數約20%),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訊問時,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本院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僅達20%,且
參酌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布袋戲木偶之消費(永保木偶精品店、建宏木偶精品店)及信用貸款、現金卡借款與預借現金,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債務形成係因投資布袋戲偶,總共約借300多萬元,故債務人上開消費內容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9年11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