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峻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山峻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蔡東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297號被告黃山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2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峻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與市政路口,欲左轉市政路,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東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2車遂在上開惠文路與市政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東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第1趾趾骨骨折及右側第2及第3趾趾骨骨折、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俟黃山峻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東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山峻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實之事實。│├──┼───────────┼────────────┤│2│告訴人蔡東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開時、地,被告之汽車│││圖1張│車之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之│││(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受有│││報告表(一)(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各1份│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4)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5)現場照片17張││││(6)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判表1張│行之過失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情形紀錄表│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