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張祚華 被告 蔡張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23400元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7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其中就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縮短,但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增加,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64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先付頭期款559800元後,餘額123萬1340元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給付,但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23萬1340元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按期繳款,兩造亦已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97年2月份(第4期)起即未按期繳款,原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約定,連續2期以上價金支付遲延,而其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經催告仍不支付者,被告應將未到期之價金1次付清,且逾期繳付分期價款時,應按法定利率收取遲延利息,並按日計收。故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將積欠之價款923400元全部1次付清,另加計遲延利息至99年3月27日止,共49796元,以上合計973196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時稱:「被告就該債務金額已繳納頭期款559800元,及繳納分期付款數期,均經由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繳納在案。但因被告家運不佳,身患重病,重度殘障,必須再分期繳納,以減輕經濟壓力,並維持生計。故被告對該債務金額之餘額及清償日期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98年10月7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1266號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連續2期以上價金支付遲延,而其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經甲方(即原告)催告仍不支付者,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之通知將未到期之價金1次付清。」第5條後段亦規定:「逾期繳付分期價款時,應按法定利率收取遲延利息,並按日計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後,僅繳納頭期款及第2、3期款後,自第4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92340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約定,自應將積欠之價金全部1次付清,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積欠未付之期數及金額各為何,於原告98年10月7日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已記載明確,被告就系爭房屋賣價金餘額既有爭執,卻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甚至經合法通知,卻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陳述,本院即無從遽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從而被告即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餘額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至被告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請求延長分期繳納期限云云,此部分已為原告98年10月7日函所拒絕,被告若有意再為申請,自應提出清償債務之誠意與原告協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額923400元及遲延利息49796元,共計97319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本金923400元部分,固無不合,惟原告自承就上開請求金額中之49796元係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上開49796元部分再請求計算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