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即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9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原姓名為陳淑貞)於民國86年11月20日與被告丙○○(原姓名為 廖明忠 )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甲○○乃於92年4、5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自此即未再與被告同居,雙方於96年2月14日協議離婚。惟甲○○於離婚前即與第三人 張永欽 發生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被告知悉原告並非其婚生之子女,故不同意為原告申報戶口,迨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後,甲○○才於98年8月為原告申報戶口。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被告丙○○為原告之父親。惟原告與生母甲○○偕同張永欽作血緣鑑定結果,張永欽為原告之生父機率高達99.999%,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認:「乙○○與張永欽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不能排除乙○○與張永欽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可憑。原告與張永欽既鑑定具有上開親子血緣關係,足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再者,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受胎係在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原告依其與張永欽之檢體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實在,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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