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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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應更正為「沿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原擬於向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精誠路口,然於車行至向上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竟提前跨越對向車道而逆向駛入向上路往東方向之快車道上」、第15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部分未具告訴),並送醫急救」,應更正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廖年清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警方委請醫院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0.3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每公升高達1.25毫克,且提前轉彎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廖年清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罔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0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章明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明輝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街與忠誠街口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該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處。嗣於該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對向由廖年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廖年清因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致其營業自小客車再往右前方追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 吳立堅 所駕駛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擦撞 蔡維煌 所有停放於路邊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章明輝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送醫急救,嗣警方前往醫院處理,發現章明輝有飲酒現象,經警方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0.3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年清、吳立堅及蔡維煌之侄 范振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295 號判決(100.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7 號(100.04.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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