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6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 陳伯安 、乙○○所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7年6月,並與其等另行共犯之竊盜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與7年8月,案如經確定,被告陳伯安、乙○○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罰,恐有逃避重刑執行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有羈押之必要存在,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