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邱太乙 相對人 葉品溱 即 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2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