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第一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與朋友飲酒,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其明知已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途經三民路二段六三二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禮讓正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丙○○、及其女友丁○○通過,致不慎將丙○○、丁○○衝撞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腿脛骨開放骨折、右股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膝及小腿擦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恥骨骨折、顏面裂傷、尿道斷裂、呼吸窘迫致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心神喪失,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需他人長期照顧(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及丁○○因而受有右內外踝骨折合併關節脫位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仍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診斷書三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而從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中可知,被告於事發後相隔二小時之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顯已逾標準值,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之記載,被告係於衝撞被害人後始煞車減速等情以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本案承辦警員 林進貴 報告中證稱:帶回派出所時被告並未胡言胡語,步行無需他人攙扶,精神狀態良好,無酒醉意識不清情形等語,惟查,人於醉酒之狀態下,突遇意外變故,一時驚嚇及高度緊張致酒意全消,神情回復,此核屬正常之生理反應,職是,自不得但執被告於肇事後因遭受驚嚇而回復常態之情形,即遽謂其於肇事前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未受酒精之影響,從而承辦警員林進貴所陳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明知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達0.四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防止酒醉之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仍允讓乙○○以前開車輛載送其沿桃園縣○○鄉○○路○段行駛。乙○○亦明知其飲酒已達上揭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乃酒後駕駛汽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禮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丙○○、丁○○通過,反而自右側將渠等直撞倒地,致丙○○受有右腿脛骨開放骨折、右股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膝及小腿擦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恥骨骨折、顏面裂傷、尿道斷裂、呼吸窘迫玫併發缺氧性腦病變,丁○○受有右內外踝骨折合併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係指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如得為告訴之人心神喪失,或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或遠處他方交通隔絕不能知犯罪事實等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已成年人且已離婚,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如前所述之車禍,致受有右腿脛骨開放骨折、右股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右膝及小腿擦裂傷併皮膚缺損、右恥骨骨折、顏面裂傷、尿道斷裂、呼吸窘迫致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心神喪失,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需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害人丙○○既已不具意思能力,自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依前揭說明,須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為告訴,本件僅由被害人丙○○之母甲○○於警訊中代替被害人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具狀對被告戊○○提出傷害告訴,並未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故自屬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之告訴無訛。再告訴人丁○○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乙○○、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