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中縣○○鄉○○路○○○號「駭客DVD、VCD光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明知「SEGA」、「PLAYSTATION」、「PS」、「Nintendo」、「GAMEBOY」、「SUPERMARIO」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持「上元」名片之不詳姓名業務員持以兜售每片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一至二千元)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開「SEGA」、「PLAYSTATION」、「PS」等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
LTD.」(中譯: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等英文字樣;及持「皇龍」名片之不姓名男子持以兜售每片僅四百元至一千元之遊戲卡匣,係他人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卡匣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卡匣於外觀上有前開仿冒之「Nintendo」、「GAMEBOY」、「SUPERMARIO」等商標圖樣,且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亦會出現前開商標圖樣,均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及卡匣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及明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中,有部分係侵害新力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及任天堂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光碟片每片二十五元、卡匣每片四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大量買入盜版光碟及卡匣後,在前開光碟交換中心,再以遊戲光碟每片六十元、遊戲卡匣每片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賺取該差價所得為生,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駭客
DVD、VCD光碟交換中心」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 陳和貴 律師、 張澤平 律師、 曾筱茜 律師代理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 廖國昌 律師代理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查:
(一)「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本件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及卡匣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查扣之光碟片部分,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屬商標之使用無訛。再被告是以販售各類遊戲機及光碟為業,從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及卡匣之交易,對於上開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光碟及卡匣,其真品市價均在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上,被告竟以每片光碟六十元、每片卡匣四百元之低價販售,可見其對扣案光碟及卡匣均為仿冒品一事,應係知之甚詳。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新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及任天堂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彼等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一節,有該二公司分別提出之首次發行日進貨單、發票、出貨單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及卡匣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行為,尚有未洽),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常業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均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與公訴人起訴之本案,乃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Playstation遊戲光碟│一一八三片│責付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二│仿冒SEGA遊戲光碟│七十片│責付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三│仿冒SEGA遊戲卡匣│十一片│責付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四│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九十六片│責付廖國昌律師保管│├───┼─────────────┼─────┼───────────┤│五│仿冒遊戲光碟印刷封面│三冊│責付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六│送貨單│十七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附表二┌───┬─────────────────────┬────┬────┐│編號│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仿品名稱│數量│備註│├───┼─────────────────────┼────┼────┤│一│「GRANDTOURISMO」(GT實戰賽車)│一片││├───┼─────────────────────┼────┼────┤│二│動感小子2│九片││├───┼─────────────────────┼────┼────┤│三│「OMAGABOOST」│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