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一0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連續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型號為TCM─SSL六0七號、引擎號碼為四0六一八K二(一)AV一五(一)N號之推土機(乃甲○○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名人村建築工地」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及ISUZU牌、C二四0型九二C一一號、鋁牌號碼0000000000號之 堆高機 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不詳之人收受之,並將上開贓物載往因倒閉已停止營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伍興公司)暫借放藏置,又丙○○亦明知上情,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前揭之堆高機,再借予不知情之 賴棟樑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因乙○○惟恐該推土機因金伍興公司為亞泰商業銀行查封而受波及,故乙○○僱用不知情之 劉連池 載運上開推土機,並與 賴俊毫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隨同丙○○至其住處附近之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旁空地寄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丙○○、賴棟樑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埔鹽鄉瓦瑤村扣得其故買之堆高機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上揭推土機、堆高機原本置於今伍興公司內,是丙○○向伊推銷的,後來知是贓物就沒有買,不知為何被告丙○○說堆高機是其賣予伊的,亦不知為何證人於偵查中說上開機具是其載去金伍興公司的,嗣因有一綽號「阿家」者要其幫忙叫貨車搬運推土機,其未託運,亦不知要運至何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推土機係乙○○寄放在金伍興公司處,堆高機係以十萬元向乙○○購入,其不知均是贓物,伊未對警察說是被告乙○○偷的,伊在檢察署是說警訊筆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云云。惟查該推土機係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失竊一情,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堆高機迄今來路不明,顯均為贓物無訛;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我本來在金伍興工廠上班,因工廠倒閉,我沒有工作,乙○○即要我幫他銷贓,賺取利潤。」、「預備以十三萬元尋找買主賣出。」等語,復於偵查初訊時亦供陳其在警訊中所言均實在等語明確,並於偵訊中供陳係看過警訊筆錄才簽名等情,況若被告丙○○果於偵訊時答稱警訊筆錄一部分為實在、部分不實在,則檢察官亦應會緊接詢問何部分不實在,豈會於檢察官正甫欲追究本案之際,竟偵訊筆錄僅載被告所答為實在;再按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應後翻異前詞無非卸飾,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所供可採;又前開贓車係被告乙○○僱人運往金伍興公司置放,嗣因金伍興公司被亞太銀行查封,該公司員工 李建盛 始聯絡乙○○,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連池隨同丙○○將其中之推土機運往其住處旁空地寄藏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劉連池於警訊中證述及證人李建盛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甚詳,況金伍興工廠以從事烤漆浪板為業務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豈會放置毫無用處之推土機具?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顯部機具為其載至該處藏放,而有寄藏贓物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條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公訴意旨雖有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乙○○所為寄藏贓物之事實,惟犯罪法條未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乙○○先後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與丙○○寄藏推土機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旁空地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上開故買、寄藏贓物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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