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尖刀各壹把,口罩、車牌快拆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七月二日)。詎仍不知悔改,因在外積欠債款,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頭戴安全帽,並攜帶西瓜刀、尖刀、口罩、車牌快拆架等物,在彰化縣○○鎮○○路一帶徘徊,尋找可供下手強盜之對象,預備以西瓜刀、尖刀等物,脅迫他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而安全帽及口罩則用以遮其面貌,掩藏身分,並利用車牌快拆架將原有車牌拆卸,以躲避追查。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觀望之際,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西瓜刀、尖刀各一把,口罩、車牌快拆架各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張首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及照片二張足資相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西瓜刀等物脅迫他人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並於著手強盜前之觀察、預備階段,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以脅迫強取他人財物罪。查被告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預備強盜他人財物,價值觀念仍待導正,雖其於本院訊問時仍知坦承犯行,惟於初次偵訊時竟猶飾詞狡辯,空言否認,迨當場查獲之警員到庭陳述後,始完全俯首認罪,顯見其犯後悔改意志搖擺不定,態度亦非全然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尖刀各一把,車牌快拆架一個等物,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遮蔽面貌,使被害人不致輕易認出等情,既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確,顯同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則其嗣於偵查中否認該項用途,已不足採,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手套一雙,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品,依法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雖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預備於強盜時遮蔽面貌之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因該物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