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貳拾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甲○○住處時,因見該住處圍牆內之廣場放置有電線一捆,且廣場對外之鐵製柵門未關,二人遂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屋主甲○○之許可,即擅自開啟鐵製柵門,無故侵入上開以磚牆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共同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一捆。嗣因戊○○、丙○○二人於抬起該捆電線,準備搬運至機車上時,不慎碰觸其旁堆置之雜物而發出聲響,旋為屋內甲○○之子乙○○所發覺,而立即出門察看。渠等二人見事跡敗露,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就其個人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為之,辯稱:伊當日係與綽號「 阿東 」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同行竊,且二人於事後前往丙○○家中,並與丙○○之兄丁○○聊天,當時丙○○正在睡覺,始終均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日均在家睡覺,並未出門,更無可能與戊○○共同犯罪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參以該證人與被告丙○○、戊○○二人間均無怨隙,當無故為誣攀構陷渠等二人之必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又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無訛,前後多次陳述亦均相互合致,尚無任何瑕疵可指,所為證言應認屬實。而被告戊○○不僅未能提供綽號「阿東」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且初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當日因「阿東」與被告丙○○之兄丁○○認識,故前往丙○○家中聊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據其陳稱並不認識「阿東」,且當日僅有被告戊○○一人前來等情後,被告戊○○旋即改稱「阿東」與丁○○並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戊○○對此重要事實前後所供迥然有異,又於證人丁○○陳述相關事實後旋即翻異前詞,益見其矯飾情虛之狀,是其關於「阿東」參與犯罪之供述,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丙○○之說詞,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戊○○於犯罪後,係騎車前往被告丙○○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及證人丁○○、乙○○分別供陳在卷,而被告戊○○既稱抵達被告丙○○家中時,丁○○已經入睡,證人丁○○亦稱伊當日睡覺後,即未再與被告戊○○聊天等語,足認被告戊○○前往該處後,事實上已無法再與證人丁○○交談,乃其竟以前往該處之目的純為聊天,且停留時間長達三小時等情為辯,即與事實有所未符。復以被告戊○○、丙○○係於行竊時遭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倉皇逃離犯罪現場等情觀之,渠等二人於事發後心情應甚緊張,是被告戊○○先將被告丙○○載返家中,以圖逃避員警盤查,當屬犯罪後之正常反應,始與事理堪稱相符。乃被告戊○○竟稱係前往該處聊天,參諸當時渠等情緒起伏及時值通常人酣睡之清晨時分,所辯自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至被告丙○○空言否認參與前揭犯行,並無所據,且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亦無足取。另證人丁○○雖稱伊當晚起床小解時,曾見被告丙○○在家睡覺等語,惟該證人既未於當晚全程保持清醒狀態,自無從證明被告丙○○於其清醒前始終均在家睡覺,且其既稱起床小解時有見到被告戊○○,足見當時被告戊○○、丙○○二人業已自外返家,則其證稱被告丙○○在家睡覺等情,亦屬渠等犯罪後返家之平常舉動,顯無從據為推認被告丙○○並未涉案之證據。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未經屋主同意,即共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他人住處之土地,且於著手竊取他人所有電線一捆之際,為屋內之人察覺而未能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二人係直接開啟廣場鐵製柵門進入行竊,而非以踰越圍牆方式為之,此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之乙○○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適用之餘地,公訴人未能斟酌及此,遽以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名起訴,所認尚嫌未洽,惟其與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並於共同抬起電線準備搬運至車上之際遭人察覺,因恐事跡敗露而放棄犯行之繼續實施,致未能得手,應認渠等尚未對於該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力,竊盜犯行仍屬未遂,就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甚輕,事理判斷能力尚有未足,惟渠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居住安全之期待亦已造成實質危害,而被告丙○○於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戊○○則出言迴護他人,態度均非可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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