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曾奕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5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凱蒙面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290巷口。
(三)行為:報案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巷口等待左轉,適被移送人配戴防毒面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其車前查看,並持手電筒向車內照射報案人,致其受到驚嚇,嗣報案人檢具事證報案,經員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然未依限到案。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頭戴防毒面具,騎乘前開機車停在報案人車前,並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之事實,業經報案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前開機車之車主確為被移送人,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且經員警致電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並未否認該配戴防毒面具騎乘前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亦經員警載明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堪認定。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影片時間19時14分19秒,報案人停等左轉時,被移送人頭戴防毒面具將機車逆向停於車前,於影片時間19時14分20秒,手持手電筒以亮光照射車內等情,則以本件案發地點係車輛來往通行之路口,且報案人於斯時係在該處停等左轉,突遭素不相識之被移送人以前開裝扮逆向騎駛機車阻於車前,並持手電筒照射車內,自足致報案人受驚嚇而認有危害其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法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