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文與 許家郎 (所犯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4日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發現 蕭慧明 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乃由梁政文在車外把風,許家郎則徒手開啟車門,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旁之置物格處,竊取蕭慧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號,卡號全碼詳卷)1張,得手後,2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共同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然因無法輸入正確之密碼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巡邏員警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前發覺許家郎、梁政文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許家郎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交付上開竊得之金融卡1張予警查扣(已發還蕭慧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梁政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慧明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共同被告許家郎於偵查中供述於其行竊時由被告梁政文把風,之後共同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銀行試圖提款等情(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蕭慧明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竊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是被告梁政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政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政文與共同被告許家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梁政文:⑴前於102年間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⑵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復起意提領款項,幸未得手;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其竊取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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