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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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吳秋田 相對人 吳劉 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劉隨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吳裕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每月支出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4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吳劉隨,權利範圍:374/20000。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吳劉隨,權利範圍:374/20000。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吳劉隨,權利範圍:374/20000。
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吳劉隨,權利範圍:374/20000。
五、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24.11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吳劉隨,權利範圍:374/20000。
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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