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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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丁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23日、93年11月19日,各向原
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及23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