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胡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小額信貸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向遠東銀行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遠東銀行並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公司)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由太平產險公司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
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太平產險公
司理賠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
復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接
受書、債權移轉證書、登報資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2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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