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胡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小額信貸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向遠東銀行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遠東銀行並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產險公司)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由太平產險公司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
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太平產險公
司理賠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
,復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接
受書、債權移轉證書、登報資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5,2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