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李維忠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莊詠
竣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