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黃儀采 黃鈞鴻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5,71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9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75,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093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