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二九七、一五三八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蕭安然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