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黃照明
張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2人均於民國90年2月27日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0年2月27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3月21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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