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欣怡 被告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文貞 訴訟代理人 蕭奕融
王騰啟 陳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中興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于澤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104年4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綠葉山莊社區與被告原美館社區暨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均位於訴外人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劃範圍內(僅規劃上分期開發核照),長億公司先期開發原告社區,並依開發計劃設置共同設施完成後,將後期別開發之土地分別與佑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美公司)興建被告社區,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興建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三社區因此共用同一基地。而被告社區因係在原告社區完工數年後,始由訴外人佑美公司興建完成,施工及銷售期間造成原告社區住戶諸多不便,佑美公司遂於10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嗣佑美公司完成原美館之建案後,被告乃自102年7月27日正式接管,成立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協議書第叁點約定「本建案工程完工及有承購戶交屋後,甲、乙雙方於100年12月31日前應就共構、共管管理費部分之費用分攤辦法另訂協議處理之」,對於關於整個社區之共構、共用之費用分攤部分,兩造間應另訂協議行之,然因被告自成立以來,遲遲未就社區之共構、共用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除造成被告社區住戶就便搭乘原告社區巴士卻未付費之情況外,且因物價不斷攀升,綠葉山莊社區已一再吸收、補貼支出,為免此情況造成綠葉山莊社區出現嚴重財務赤字危機,及社區居民產生生活機能品質下降之情形,原告社區於102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分攤科目名稱明訂為『共構共用分攤費用』,並授權原告重新與被告協商社區內大、小公費用分攤事宜。對於上開被告未就社區共構共用費用分攤另訂協議乙事,原告已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然被告卻仍遲未處理,原告乃於103年1月14日所召開之第十五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就原美館共構共用費用分攤案,按委員會說明方案一,以每坪45元執行,並溯自103年1月1日起算,依會議決議作成紀錄後,行文通知原美館社區管委會』,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更分別在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0日及103年6月1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共構共用費用,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之70,596元。
(二)被告與原告共用之公共設施及其應分擔之費用,即如附件「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費每坪45元結構分析表」(下稱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1之1至1之8、編號2之2、2之5、編號3之1、3之4及3之6項目所示,至於結構分析表編號1之9、1之10、2之1、2之3、2之4、編號3之2、3之3、3之5、3之7、3之8、3之9、3之10所示項目,則非屬被告使用之公共設施,爰就各項兩造共用之公共設施相關費用一一說明如下:
1.保全及行政服務費444,450元:此項費用係兩造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共用大門保全暨警衛費用,非專屬綠葉山莊單一社區,被告即使自聘警衛,整個大社區的大門仍需保全警衛,被告亦有利用之,焉能不分攤保全及行政服務費。
2.工務人員薪資38,000元及清潔費157,500元:由華新一路轉進綠葉街(共用部分)開始之所有路樹、草皮、水土保持、道路清潔、道路破損修復、清理水溝污泥、水溝蓋壓久變形之更換等等,均由原告負責維護修繕,被告亦應分攤此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
3.垃圾清運費120,750元:被告自行與垃圾清運公司簽約約定清運垃圾之期間,並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期間,況垃圾車一般約15噸級,並不會為了被告社區之少數住戶單獨前來清運,被告乃是搭原告社區之便車,故並不得以其嗣後有自行簽約之垃圾清運廠商並設置集中回收室為由,拒絕分攤自行簽約前垃圾清運費。
4.社區巴士租賃費用170,000元社區巴士乃由原告簽約,每月支付17萬8千元(需每年簽約,現已漲價至19萬元),扣除乘車費用之收入,不足部分均由原告墊付約5萬5千多元(現已墊付每月達7萬多元)。又社區巴士乃原告專屬、私有,原告本可決定不允許非綠葉山莊社區之住戶搭乘,惟顧及被告社住戶方便,供其搭乘,被告當然應該貼補分攤。
5.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1-6污水廠維護費用44,100元、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1-7大公電電費63,000元:
被告雖辯稱此2項費用應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原告於計算被告分攤額時,早以依占地坪數計算,故被告自應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負擔之。
6.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1-8道路及其他用電費用28,146元:兩造社區公共設施全部照明均係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架設的燈僅有3、4支,晚上10點以後即熄燈,況該點綴式的田園造景燈並非真正的路燈,故該筆費用被告仍應分攤之。
7.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2-2發電機設備費用10,830元:被告雖辯稱本項發電機設備乃係綠葉山莊社區63巷大樓區發電機維護費用,與其同意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攤之污水處理廠及蓄水池設備無關,且污水處理廠並未另設發電機設備云云,惟污水處理廠雖未另設發電機設備,電力來源係來自原告社區63巷大樓區的發電機,故被告仍應支付此筆費用。
8.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2-5社區修繕費用72,036元:此項修繕費用係以平均值計算,雖非例行性費用,但原告已支付,被告亦應分擔。
9.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3-1社區修樹費用130,000元:被告雖辯稱其有自行配合之園藝修繕廠商,定期進行剪修與投藥,故該筆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攤,且被告亦聘請園藝人員對共用路段之樹木進行修剪,嘉惠原告社區,所支付之費用主張與應分攤費用互為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對共用路段之樹木進行剪修、投藥與清理,又被告社區僅有只有3至4棵樹,及路燈旁之1棵樹,且此屬被告社區之庭園造景,應不得據此拒絕此項修樹費用之分攤。
10.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3-4年度社區大地監測費用25,000元:兩造及優泉小鎮三個社區之共同基地係山坡地,每年進行大地監測是為確認山坡地有無滑動、地下水含水量是否正常,其利益被告亦同享有,故應分攤支付此筆款項。
11.系爭結構分析表編號3-6即年度化糞池處理費用70,000元:化糞池固然係獨立於每個社區,然需使用共構管線,排放至污水處理池,俟再淨化完成再予排放,故仍屬共用部分,被告有分攤費用之義務。
綜上,經核算原告與被告社區每個月平均支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67,652元【上開結構表中1+2+3所示社區每月支出平均總額為1,341,426元,扣除被告未享用之公共設施費用173,774元(249+6,357+136,155+372,155÷12=173,774)後,可得出原告與被告每個月社區公共設施應支出之平均總額為1,167,652元(1,341,426-173,774=1,167,652)】。倘以占地坪數計算綠葉山莊社區占地28,790.51坪,原美館社區占地2,500坪,加計兩個社區共占地31,290.51坪,故被告每個月平均應分攤之費用為93,291元【計算式:1,167,652×2,500÷31,290.51=93,29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月起至6月止應支付使用公共設施費用為559,746元【計算式:93,291×6=559,746】,再扣除被告先前已繳之103年1至6月分攤費用70,596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89,150元【計算式:559,746-70,596=489,150】。至於被告雖表明於103年4月及7月分別匯入原告帳戶共計有141,192元,然該筆7月份70,596元之費用,非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6月期間共構部分費用,故此第二次之匯款不予列扣,併此敘明。
(三)被告使用上開兩造共同之公共設施,而原告對於該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之支出每月均支付費用,被告既享用此共同公共設施乃屬受有實際上之利益,然卻未支付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
(四)又兩造社區與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均位於長億公司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劃範圍內,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之地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縱因訴外人長憶公司將後期別開發土地移轉與其他建商,致兩造社區無法合意組成共同之之管理委員會接管共同設施,並按比例分管理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惟被告既已自認就前揭共同設施有使用權,即應負有管理及負擔費用之責任,被告自始未就開發計劃內之共同設施為管理,且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卻均由原告概括承擔管理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亦於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承認原告所提的無論是巴士還是保全服務、警衛室,對於被告社區算是有雙重保障,當然對被告社區是有加分的作用」,是上開費用至少為有益費用。另兩造並未組成共同之管理委員會,亦未有共同之公共基金,僅能以兩造社區所占總坪數之比例,充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費用分攤之基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應分攤之管理費用數額若難以證明或區隔,因原告社區別墅區住戶與被告社區住戶就共同設施使用之範圍相去不遠,應可參酌原告規約所訂別墅區住戶管理費之徵收標準「每坪45」元,作為被告應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各自獨立之社區,原告社區係由訴外人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建設公司)所興建,而被告之社區為佑美建設公司所興建,兩者從營建至移交,均有明確之範圍,原告與被告各自擁有或管理自己社區之財產與設施,並無共同管理之公共設施。
(二)被告自102年7月27日管委會成立以來,為敦親睦鄰,維護綠葉山莊、原美館、優泉小鎮等三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曾應原告之請求,按住戶數比例,分攤原告之支出之管理費用。而被告費用為惟原告卻無視被告社區住戶數僅為三社區戶數總之15分之1,卻要求被告以3分之1比例,分擔公共道路裝設聖誕燈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所稱之管理費3分之1。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受有不當得利,惟僅列出13項設施及原告社區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概括指稱被告社區使用這些設施或享用這些設施之利益,並未舉證證明使被告受有利益之侵害行為究竟為何、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受益與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取得利益是否欠缺正當性,其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分別如下:
1.保全及行政服務費444,450元部分:駐衛大門保全係原告於被告社區成立前已經設置,是為服務原告住戶而設置,不是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置。原告於兩社區共同通行之道路設置保全,原告明知被告進住後,因共同分攤部分費用,將因此降低原告原自行獨立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近四萬元,然原告無視於自被告加入費用分攤後,其自行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不增反降之利益,竟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告支付大額的非必要支出,原告於非固定費用巧立名目,被告若不按1/3支付,原告即藉占有大門警衛優勢,於102年12月3日自行決議停止對被告一切服務,阻擋被告社區住戶及訪客之通行,並要求被告社區住戶和訪客辦證或換證,始得通行,侵害被告住戶之通行權和自由,經被告發函,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原告仍繼續阻撓,對被告而言,並未受有利益,反受有損害。且原告不提供服務,並要求被告自聘警衛,被告社區有專屬之門禁管理系統及管理人員,於大門設置警衛保全對被告並非必需。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係依原告依其與保全公司之商業合約給付,且包含原告社區總幹事及祕書之薪資,與被告無關;該合約簽訂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社區可使用之服務不明且權益無法得到保障,亦無法進行後續管理。
2.工務人員薪資38,000元及清潔費157,500元部分:該人員之聘請及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社區有獨立之設備維護修繕人員及廠商,無需受有原告利益。且被告針對○○○區○○○○路段皆亦架設路燈、美化植栽嘉惠綠葉鄰里,並自行支付相關電費、園藝、清潔、消毒、保養費用。
3.垃圾清運費120,750元部分:該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有自行簽約之垃圾清運廠商並設置集中回收室。
4.社區巴士租賃費用170,000元部分:原告委外安排社區巴士,進出社區與汐止車站之間,該社區巴士係原告提供其社區住戶搭乘之用,巴士公司同時也提供給社區外之民眾付費搭乘。原告於102.12.8公告「綠葉巴士係綠葉山莊住戶專屬,即日起禁止原美館住戶搭乘」,該日起即不售予被告住戶乘車優惠券(15元/張),原美館住戶系比照綠葉社區外之民眾以投現(20元/次)方式搭乘,並未享有同原告社區住戶之優惠利益。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無法做為社區巴士租賃費用證明,且與102年9月蘋果通運開立之發票及103年7月原告實際支付蘋果通運之費用金額差距甚遠,有虛報之虞。
5.污水廠維護費用44,100元及大公電費6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者係97年之污水廠維護收據,無法做為原告103年水廠維護費用實際支出之依據,另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電費收據包合原告社區自有公設電費,原告應申請污水廠及公共設施獨立電表,則被告願與原告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共同依各社區基地面積比例分攤收據實際金額。
6.道路及其他用電費用28,146元部分:原告社區之公設、辦公室、閱讀室及63巷、107巷等公設與被告無關,電費應由原告社區自行支付。且被告對周○○○區○路段皆亦架設路燈嘉惠原告鄰里,並自行支付相關電費、維護保養費用,可與原告主張之公共區域電燈電費互抵;如原告認定仍有不足,應設立獨立電表後,依土地面積比例進行分攤。
7.發電機設備費用10,830元部分:原告之提出發電機收據為原告社區63巷大樓區發電機維護費用,與污水處理廠及蓄水池設備無關,不應要求被告分攤,且污水處理廠並未另設發電機設備。在可確保被告社區使用、管理權利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比例分攤污水處理廠之發電機維護修繕費用。
8.社區修繕費用72,036元部分:原告提供之收據僅一筆「大門警衛室監視器加裝」費用12,500元,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該監視器之設立決策、採購,未經被告同意。又被告有獨立的刷卡門禁系統與社區安全監控中心,原告主張之大門警衛室監視器係為該原告社區設置,該費用與被告無關。至於其餘收據費用發生期間非103年1月至6月,而多為98年至100年間(當時被告社區尚未完工),與本案無關。依原告提年之收據推論,修繕費用並非例行性費用,要求被告社區每月支付,極不合理。
9.修樹費用130,000元部分:此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社區有自行配合之園藝修繕廠商,定期進行修剪與投藥,且被告聘請之清潔、園藝人員亦針對周遭共用路段之樹木進行修剪、投藥與清理,亦嘉惠原告社區。
10.大地監測費用25,000元部分:被告社區基地於施建期間已完成完整大地監測,非屬坡地列管社區,無需再定期行大地監測作業,原告社區所做之大地監測與被告社區無關。
11.年度化糞池處理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提供之收據為97年至98年間之收據,當時被告社區尚未起造,故與本案無關,且化糞池非為共構設施。
四、經查,原告綠葉山莊社區與被告原美館社區暨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共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為基地,而被告社區係在原告社區88年間取得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由訴外人佑美公司興建完成,並於102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係於102年7月27日成立之事實,有基隆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353-36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
367-485頁)及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圖(本院卷第494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被告應分擔之兩造社區共同設施管理費,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9,15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所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共同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茲就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之各項管理費用即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分別論述如下:
(一)保全及行政服務費444,4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137-149頁),主張其103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為兩造共用之大門警衛室、保全人員,及兩造社區與○○○鎮○區○○○道路巡邏保全人員,支出保全及行政服務費444,4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發票與被告無關,被告社區可使用服務不明,且兩造社區與○○○鎮○區○○○道路從未有保全人員巡邏,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3日決議停止對被告一切服務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品名」僅記載「管理勞務費」,並未記載其中關於兩造社區公共設施之服務內容及費用數額,原告亦不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服務費包含原告自己社區設施之管理勞務費,原告以該等發票主張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再查,兩造社區及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共用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並於其上設置保全崗亭及柵欄,惟原告社區於102年12月8日在兩造社區大門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二、本社區即日起停止對原美館一切服務。三、原美館訪客請該住戶親自帶領,訪客車輛一律禁止進入。」,並盤查或禁止未領有原告社區核發之通行證之被告社區住戶進出社區大門,被告因而起訴請求原告不得盤查及阻擾被告社區住戶通行之事實,有公告影本1紙(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自承未受被告委任管理兩造社區共用設施,自無權要求被告社區住戶申領其核發之通行證始得通行上開道路進出社區,則原告設置上開警衛室雖本係為兩造社區安全,而應有利於被告社區,然原告既自102年12月間起即無正當理由,命該警衛室保全人員阻攔被告社區住戶進出,被告自未因上開設施之設置及人員之聘請受有任何利益。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聘僱保全人員在兩造社區及○○○鎮○區○○道路巡邏,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亦非有理。
(二)工務人員薪資38,000元及清潔費157,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支付憑證、付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63-183頁),主張其為兩造社區共用之設施支出工務人員薪資及清潔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單據開立對象均為原告,且其中除訴外人 許雲沖 開立之付款申請單記載工作內容○○○區○○道清洗」外,餘均僅記載「機電薪資」、「清潔費」,全未記載服務區域及內容,而無法證明與兩造社區共同設施有關,至於前揭付款申請單中所載○○○區○○道」究係何處,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自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被告支出清潔費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給付工務人員薪資及清潔費,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三)垃圾清運費120,7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支付憑證、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84-192頁),主張其為兩造社區支出垃圾清運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單據開立對象均為原告,且「貨品名稱及規格」欄僅記載「廢棄物清運」或「一般廢棄物」,自無從證明與兩造社區共同設施及被告社區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四)社區巴士租賃費用17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93頁),主張為兩造社區支出社區巴士費用,惟查,前揭估價單103年11月12日開立,本不足以作為原告支出103年1月至6月份社區巴士租賃費用之證據。況查,被告於系爭公告中第一項指稱「綠葉巴士係綠葉山莊住戶專屬,即日起禁止原美館住戶搭乘」之事實,亦有系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公告禁止被告社區住戶搭乘原告社區巴士,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社區究如何享有社區巴士之利益,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污水廠維護費用44,100元及大公電費63,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4紙(本院卷第194-207頁)及電費收據影本18紙(本院卷208-225頁),主張為被告支出103年1至6月間污水廠維護費用及大公電費,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統一發票均為97、98年間開立,無從證明原告於102年1月至6月間確支出上開污水廠維護費。又前揭電費收據影本中記載之用電地址分別為「基隆市○○街等等社區公設」、「基隆市○○街○○○○○○○號及107巷等社區路燈」、「基隆市○○街○○○○○號及65、67、69巷等社區路燈」、「基隆市○○區○○街○○巷○○○○○○○○號及B2樓公共設施」,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先稱「大公電費○○○區道路○路燈電費,嗣又稱係污水廠發電機電費(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稱係「全社區馬路的用電,再加上污水處理池的電力設備」(見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亦未說明並舉證上開收據用電地址之設施均為兩造社區及優泉小鎮社區所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
(六)道路及其他用電費用28,146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電費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226頁),主張支出兩造共用公共設施電費云云,惟查,前揭收據用電地址係「基隆市○○街等等社區公設」,被告又辯稱該用電地址包含原告社區之公設、辦公室、閱讀室及63巷、107巷等公設,與被告無關,電費應由原告社區自行支付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用電地址之設施均為兩造社區及優泉社區所共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發電機設備費用10,83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影本各1紙,主張支出兩造共用之發電機維護費用,惟查,前揭發票「品名」記載為「63巷發電機第2階段修理費」,被告又辯稱上開發電機為原告社區63巷大樓區發電機,與污水處理廠及蓄水池設備無關,污水處理廠亦未設有發電機,此費用不應要求被告分攤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63巷發電機」為兩造社區所共用,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八)社區修繕費用72,036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229-249頁),主張為自103年1月至6月間每月為被告支出社區修繕費,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中,除匯款予訴外人田納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警衛室監視器加裝」費用12,500元外(見本院卷第246頁),其餘支出日期均非在103年1月至6月間,至於前揭監視器裝設之必要性及與被告社區之關聯,均未據原告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九)修樹費用13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本院卷第250-251頁),主張於103年1月至6月間為被告支出修剪樹木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單據記載之費用與被告有關,且查,前揭單據開立時間均非在103年1月至6月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上開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十)大地監測費用25,000部分:原告雖提出支付憑證及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252頁),主張為被告支出大地監測費用,惟為被告以被告社區基地於施建期間已完成完整大地監測,非屬坡地列管社區,無需再定期行大地監測作業,原告社區所做之大地監測與被告社區無關為由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與被告相關且必要,其主張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十一)年度化糞池處理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付款申請單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主張為兩造之共用化糞池支出維護費,惟為被告以該化糞池並非兩造社區共用為由否認,且查,上開單據開立之期均在97、98年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化糞池為兩造社區共用,且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確為被告支出化糞池處理費,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月至6月間為被告支出兩造共用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告受有103年1月至6月份兩造共用設施管理費之不當得利489,15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主張兩造社區與訴外人優泉小鎮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應負有管理及負擔費用共同設施之責任,被告自始未就開發計劃內之共同設施為管理,且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卻均由原告概括承擔管理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自103年1月至6月無因管理共同設施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兩造共用之設施,並因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惟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於前揭期間為被告管理兩造共用之公共設施而支出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因無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費用,其依民法第172、17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或有益費用489,150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應分攤之管理費用數額若難以證明或區隔,因原告社區別墅區住戶與被告社區住戶就共同設施使用之範圍相去不遠,應可參酌原告規約所訂別墅區住戶管理費之徵收標準「每坪45」元,作為被告應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之設,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原告既係主張為被告支出無因管理費用,而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自103年1月至6月間,為管理兩造共用之公共設施支出費用,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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