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李聰明 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萬2,304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如數清償,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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