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正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飲酒後,」之記載後,應補充「雖經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休息,仍於翌(26)日上午某時,於其」;第5行關於「竟仍於酒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7行關於「嗣於翌日(26日)上午8時許」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迨同日上午8時5分許」;第
9行關於「於同日上午8時48分」之記載後,應補充「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3、1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3年3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之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訊筆錄記載);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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