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陳英哲 被告台灣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10
7年度補字第7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