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朱玫燕 相對人林 邱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朱玫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邱綉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邱春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邱綉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玫燕之母林邱綉雯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 林兆祥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朱玫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林兆祥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故有為林邱綉雯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邱綉雯之原監護人林兆祥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㈡本院審酌林邱綉雯之父母與配偶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為女
兒即聲請人朱玫燕,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邱卿仔邱錦坤邱仁壽 、邱春柳等人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妹邱春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按,再參以聲請人朱玫燕為相對人之女、邱春柳為相對人之妹,為子女、手足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林邱綉雯之監護人及由邱春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邱綉雯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朱玫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邱綉雯之財產,應會同邱春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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