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瑋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以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分通常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江哲偉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葉○恩、林○安(姓名均詳卷)分別係93年11月、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佐,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知道錯了,其知道本件事情不對等語,可見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仍知道在公開場所為裸露生殖器官係一件不對的事情,足徵其並未因輕度智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目前於假日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