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嘉元具保人張文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文鵬因受刑人即被告郭嘉元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程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具保人張文鵬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路1段75號7樓之住居所命其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05年6月20日自行到案後,選擇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繳納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執行檢察官諭知准予分期繳納罰金,1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繳納前2期罰金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逕行拘提未獲,因而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訊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105年11月16日士檢 清執寅緝 字第2354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6月
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被告雖未於105年6月8日到案執行,惟於105年6月20日自行到案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非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固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後曾按時繳納2期分期付款,於受刑人未按時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時,聲請人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繳納分期罰金,而係逕行拘提、通緝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該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聲請,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督促被告到案,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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