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號異議人 陳姝吟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陳明福
陳明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5年10月17日105年度存字第115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司調字第62號審理中,並已核發起訴證明,經地政機關為訴訟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此情況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已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陳登波 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人數眾多,散居各處,且有繼承人之一之 賴文志 行蹤不明,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本件具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對全體共有人依法定程序為合法送達,否則亦有瑕疵,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是否准予提存與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核屬二事,關於該等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因共有人即異議人地租受領遲延,而辦理提存等情,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對異議人發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乃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