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 王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王金川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警方盤查,發現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布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權利告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3日下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10
5年7月6日查獲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王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此刑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3日以高雄地檢署106雄檢欽偵珍緝字第1050號發布通緝,本案是以通緝犯逮捕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中陳述:逮捕過程沒有違法之處等語在卷可稽,其程序尚無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解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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