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上訴人 曾銘賢
傅世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五一六六、六六四三、六六四九,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銘賢、傅世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曾銘賢轉讓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六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改判論處傅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罪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罪及轉讓禁藥共三罪各罪刑;又就傅世國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曾銘賢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適用藥事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律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案件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且同樣轉讓毒品,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即就其自白生減刑與否之差異,有失公平。自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為適法。(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處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月,而定應執行刑僅四年六月,失之過輕,有違反比列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而改判上開之刑,其標準何在?原判決未闡明其量刑標準,流於恣意,亦有違法。傅世國上訴意旨則略稱: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傅世國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第二段及起訴書附表二、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五與附表三編號二,其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書竟誤載分列一為販賣、一為轉讓,第一審本此,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乃原審受檢察官誤載之拘束,逕認有二訴訟客體,就同一事實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違背案件單一性概念,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曾銘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無法以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罪,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理由貳、五之㈡㈣),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罪,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疏誤云云,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曾銘賢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曾銘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危害國民健康,其所為販毒次數為六次,販賣對象為二人,轉讓禁藥一次,本不宜寬恕,然觀諸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價格非鉅,可見均非毒品上游大盤賣家,參以本身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係施毒者兼而販賣、轉讓毒品予同為毒品施用人口之友人,與大盤毒梟相較,惡性稍輕;又其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於九十七年間因情傷,精神受創,有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容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致犯本案,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難指為違法。(三)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公訴意旨就傅世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哲 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於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哲部分之犯行,認為係分別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論以數罪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調查結果,認為傅世國被訴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認係成立二罪,為二訴訟客體,爰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傅世國無罪之諭知。而傅世國就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並無意見,僅就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須於判決主文宣告「無罪」云云;惟原判決就該部分宣告無罪,對傅世國而言,自屬有利,茲傅世國主張原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為違法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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