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680之1066號等四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被告陳麗娟並已支付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充作價金之一部。嗣因告訴人 江輝彬 不信任代書 解鳳英 ,解鳳英乃將已作成並已蓋用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還給告訴人。其後被告再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由代書 朱榮 發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原判決第四頁)。而委託 朱榮發 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始終只有被告出面,告訴人並未出面委託之事實,迭據證人朱榮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過戶相關資料於退回告訴人時,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上買賣雙方印章都已蓋好,因當時稅單已下來,所以章都蓋好了,亦有解鳳英於偵查中證詞可佐,並為原判決所採。次查,觀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原載有「代理人解鳳英」及其年籍資料,卻遭刪除而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刪除處並未載有「刪一行」字樣及蓋雙方印鑑,卻於權利人、義務人欄旁載有「刪一行」字樣,其上方則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印鑑。佐以證人解鳳英上開證稱雙方印鑑早已印好等語,及證人朱榮發證稱被告拿文件來時只有更換代理人,所有都蓋好章等語,就形式觀之,顯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刪一行」字樣,乃利用原先文件仍在解鳳英處即蓋印好之印文,於其下方加註「刪一行」字樣,否則何以非在刪除處註明?益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係遭被告變造。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顯然係由被告變造,原判決既採取上開證人證述為判決基礎,竟又認定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實有違上開判例見解。末查,被告固一再辯稱:過戶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已付之二百十萬元云云,然過戶告訴人之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計約十一萬五千元,若係設定抵押則毋須繳納。被告及告訴人對此豈會不知,若被告僅要擔保已支付之二百十萬元,為何要辦理過戶,而不僅設定抵押權即可?以兩造均是熟悉不動產之人,豈可能商量出如此愚昧且浪費金錢之方法,所以如此,顯然係因被告拿走原本要過戶之資料,並非要設定抵押之資料,所以被告只能偷辦過戶,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況且,若過戶土地係為擔保已付之二百十萬元,則在何種狀況告訴人可以取回系爭土地?告訴人多久之內若未付款,即不得再取回?若未取回,是否該土地即以二百十萬元作抵?抑或告訴人要補差價與被告?又或是被告要補差價與告訴人?要補金額若干?凡此均屬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雙方均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為何不見有何約定?此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一○一年二月八日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所主張。然原判決對此違反常理而不利於被告事項均未予斟酌,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即有違背上開判例意旨情事。至告訴人所以一直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係因該土地確遭被告非法私自過戶,告訴人主觀上仍認該土地為自己所有,因此仍繼續繳納利息。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抵償已收取之二百十萬元,則系爭土地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又何須在意土地是否會遭拍賣,而繼續繳納利息?是由被告繼續繳納利息,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偷辦過戶。詎原判決竟以告訴人應可預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二百十萬元尾款之意思,為避免被告將土地再轉手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理應儘速請被告履行契約,或立即向檢警申告揭發被告詐欺犯行,縱無上開行為,亦應不再繳息云云,所為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是原判決確有違背判例之處,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件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證人解鳳英、朱榮發、 陳憲雄 之證言均難以證實被告交予代書朱榮發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且依告訴人及解鳳英證言,被告顯無向告訴人詐騙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動機,再依被告、證人解鳳英、告訴人之陳述,足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人江輝彬、陳憲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當時僅係借閱,何以告訴人要將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一起交付被告?再依告訴人自承從事建築業,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交付予被告等文件之重要性,豈會僅因被告借閱即予交付?告訴人所述已啟人疑竇。再由告訴人寄予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後龍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北郵局二九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出面會同申報契稅、支付契稅,九十四年八月間,告訴人復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均無提及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等犯罪行為,告訴人亦係於系爭土地過戶後逾一年半始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心急財產權受損,旋即親往地政事務所阻止過戶或向檢警機關申告等求援反應,顯不相同等,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與常情相悖,難以遽信等,被告所辯似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指訴為屬真實之程度,尚無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非得為上訴之範圍;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則就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立論,與原判決之論斷無涉。其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原判決已認告訴人指訴難以採信,被告辯解非不可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以詐術取得辦理登記文件之前提事實,猶再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變更為「朱榮發」及其年籍資料,顯然係由被告變造,並以其對證據之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據為上訴理由,惟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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